为了更好地代表、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会女职工维权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幼儿园行政与工会经充分的集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与 年 月 日,共同签订本单位“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条 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值班劳动。
第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四条 对女职工每一年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普查。所需经费有行政出资。
第五条 为女职工购买特种疾病保险。(如《上海市女职工团体特种保障计划》)
第六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共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期间工资按照原工资性收入80%计发。
第七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八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险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出勤对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结束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原工资性收入80%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情况执行:
1、 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休息八十三天。
2、 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 妊娠四个月内自然流产或者宫外孕者,给予产假十五天;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按二十八周计算)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4、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女职工(指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九十八天),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5、 女职工产假遇寒暑假可顺延。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满法定假即上班的,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应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一年内,按规定对婴儿进行免疫接种的要给予准假。
第十三条 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
第十四条 每年按月发放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品和女职工卫生用品,经费所需由行政出资。
第十五条 每年“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3月8日),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全体教职工讨论通过,双方签字后,报区教育局工会备案。
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二0 年 月 日 二0 年 月 日